福建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会、展销会、交流会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美食节等活动;
(五)招聘会、推介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六)公益慈善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或者经营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本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鼓励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服务,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成员单位履行安全职责。
第八条 倡导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等保险。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举办活动的,应当明确承办者;未明确的,由举办者承担承办者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选择具备相应安全条件的活动场所,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责任制度;
(二)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处置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演练;
(三)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四)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保安公司和消防服务机构,或者配备具有专业资质的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消防器材;
(五)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和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车辆按规定实施安全检查;
(六)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及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
(七)按照核准的活动参加人数、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八)组织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安全工作,发现妨碍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物资保障;
(十)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调整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十一)其他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应当对活动现场踏堪调查,走访调查活动各参与方,全面掌握评估资讯;按照规范格式,客观撰写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具体风险及解决对策方案。
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等级及风险防控措施等事项,并对活动场所周边交通、治安等条件及影响进行综合分析。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风险评估、安全风险等级工作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本省建筑、消防等安全标准和规定,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消防车通道、应急警务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配置齐全、完好有效;监控设备应当覆盖看台、出入口、通道、主展台等重要设施、部位;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30日以上;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相应的安全秩序;
(五)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六)其他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和活动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核准活动参加人数,依法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活动场所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指导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七)对大型活动票证实施监管;
(八)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九)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对大型群众性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相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施工的安全监督检查;
(三)市政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景观灯光、户外广告等临时悬挂物、指示标志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共交通资源支持;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
(七)文化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文艺演出活动内容的安全监督管理;
(八)体育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体育比赛活动和所涉及体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九)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公共卫生的安全监督管理,安排或者指导做好现场应急救护工作;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的食品药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气象、灾害信息;
(十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协调活动新闻报道工作;
(十三)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对活动中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方面的保障工作,并加强活动现场及周边区域有关管道、线路设施的安全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活动时间、房屋建筑、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或者跨县(市、区)举办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设区市举办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八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时间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活动的,应当提交共同承办的协议,共同承办协议应当包括各承办者的安全责任人及安全责任划分、安全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
(六)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以及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本省建筑、消防等安全标准、规定的证明;
(七)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符合安全使用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流程及组织方式;
(二)活动场所地理环境、建筑结构和面积(附现场平面图)、功能区域划分、观众座位图和数量说明;
(三)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预计参加人数;
(四)安全指挥体系、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五)人员、车辆进出路线安排;
(六)消防安全措施;
(七)治安缓冲区域、应急疏散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消防灭火、无障碍设施等设施、设备设置情况和标识;
(八)票证管理方案和样本、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九)交通保障、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十)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十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十二)安全工作人员培训计划。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告知承办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有关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查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抄告有关部门。
大型群众性活动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不能在7日内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日,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可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安全许可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活动举办时间或者缩小举办规模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的48小时前,向作出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举办地点、内容或者扩大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已经安全许可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的48小时前,书面告知作出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安全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承办者不得将已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转让他人承办。
第二十五条 作出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决定并及时告知承办者。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或者信息平台上公布活动举办信息,告知社会公众活动安排和注意事项。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及时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或者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以及公安机关审核确定的安全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根据承办者的申请或者特殊情形需要对安全风险等级予以调整的,应当作出决定,承办者应当根据要求调整安全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需要搭建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设施、建(构)筑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搭建所使用的材料、照明灯具、电器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并保障使用安全。活动结束或者取消后,承办者应当组织安全拆除该搭建物。
第二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熟知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熟练使用消防器材、通讯系统,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服从现场安全工作人员指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活动现场;
(二)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投掷杂物,围攻演职人员、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承办者对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车辆实施安全检查的,应当制定安全检查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配备安全有效的安全检查设备和专业的安全检查人员;
(二)划定安全检查通道和区域,设置相应标识,对安全检查区域实行封闭管理;
(三)在安全检查区域按规定设置图像信息采集系统并保存图像资料;
(四)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着装,佩带工作证件;
(二)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三)发现受检查人携带限制携带的物品的,告知受检查人将物品寄存或者自行处置;
(四)发现不能排除疑点的物品、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立即向现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五)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检查;
(六)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进行公告,并在入场票证上注明。
参加活动人员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违反安全检查规定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
承办者对携带物品有限制性要求的,应当就近设置物品寄存处。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发放和销售的各种票证进行安全监管,控制票证种类和数量。
属于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或者涉及港澳台交流合作等影响较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其证件的制作、管理、发放,由活动举办地公安机关牵头负责。
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证件制作、管理、发放由承办者负责,公安机关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设置治安缓冲区域,用于缓解人流压力或者在紧急情况下疏散人群,其面积应当与活动规模相适应,并不得在该区域内开展任何活动。
承办者发现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的人员达到核准人数时,应当立即停止人员进入;发现超过核准人数时,应当立即引导、疏散聚集人员;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或者案件的,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较大以上的公共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群众自发聚集活动的安全风险防控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指挥协调、风险评估、监测预警、现场管控、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和措施,防止拥挤踩踏等公共安全事件发生。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做好群众自发聚集活动安全风险防范宣传,普及人员密集场所安全防范知识,提高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群众自发聚集活动应当做好组织、引导工作,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公共安全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承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或者信息平台上告知大型群众性活动安排和注意事项的;
(二)未及时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或者信息平台上公告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超过核准的活动参加人数、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的;
(四)未能保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及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的;
(五)不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调整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的;
(六)未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有关要求的;
(七)未按规定对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车辆实施安全检查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治安缓冲区域或者在该区域开展活动的;
(九)发现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的人员达到或者超过核准人数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办者将已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转让他人承办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对监控录像资料未保存30日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或者信息平台上预先公布活动举办信息,并责成公安机关制订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行为,科学安排举办的活动数量,努力培育市场主体,优化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环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5000人以上或者占用主干道路、地标建筑,可能对治安、交通秩序造成影响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报请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拟印制、发售票证1000张以上的;
(二)组织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
(三)其他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计参加人数,采取下列计算方式:
(一)有固定座位的,按座位数计算,人均固定座位所占面积不得低于0.75平方米;
(二)室外按有效活动面积人均占用面积不低于1平方米计算;
(三)室内按有效活动面积人均占用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计算。
前款参加人数包括工作人员、演职人员、运动员、观众等所有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